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9********,土家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禁渔期到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天然河域内,使用两张渔网进行渔网,非法捕捞野生鱼53尾。经称量共计600克。经务川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渔网属于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增殖放流完成生态环境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前科,主动修复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志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文书卷1册,共24页;证据卷1册,共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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