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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镇**村**屯**号。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拘留后被送至百色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镇**村**屯**号。2014年7月9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0月17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某天,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让被告人黄某乙帮其出售10小颗毒品海洛因。同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在德保县**对面公共厕所旁进行交易,约定毒品海洛因售出后,两人按三七比例分成,被告人黄某乙现场将700元现金交给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于当天中午将2颗毒品海洛因卖给预付了200元毒资的王某某。同日下午14时许,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在德保县**对面的公交车上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裤袋内的烟盒中查获5小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分别为:0.15克、0.12克、0.13克、0.10克、0.11克,净重分别为:0.07克、0.07克、0.09克、0.06克、0.09克,净重量共计0.38克。次日,王良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交从被告人黄某乙处购买的剩余的1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毛重0.11克,净重0.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世泼

检察官助理:雷  蕾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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