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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坊**巷**号。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04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 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为能从中分得毒品吸食,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又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购毒事宜,并从吸毒人员梁某某处拿到毒资4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台山市斗山镇农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交界后面住宅巷道处贩卖毒品3小包给黄某乙,非法得款4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去到台山市斗山镇均旺酒店对面海鲜市场厕所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某乙、吸毒人员梁某某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梁某某身上搜获其刚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的毒品2小包,共重0.18克,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搜获其分得的毒品1小包,重0.09克,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又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斗山镇鸿发酒店门口处,贩卖毒品2小包给黄某乙,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搜获其刚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的毒品2小包,共重0.18克,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搜获毒资200元及毒品5小包,共重0.45克,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2、证人梁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于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丽

2020年9月 11 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7292****。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六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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