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队**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队**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结伙共同实施诈骗。现查明,2020年7月6日,由被告人黄某甲通过邮箱邮件冒充被害人的同事章某某,谎称需要购买回国机票,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980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协助黄某甲通过邮箱发送诈骗邮件。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朱某某)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6日向朱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9800元。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邮箱聊天记录、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实施诈骗的手段及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波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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