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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8人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一租房(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马鞍山**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一租房(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7********,苗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一租房(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一租房(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州一租房(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200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一租房(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7********,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一租房(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县一租房(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徐某甲、金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吴某甲、赵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金某某、徐某甲、吴某甲、赵某某、石某某等人先后受他人纠集组成诈骗团伙,该团伙成立以来,以**公司为名,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厂宿舍附近一租房、沧州市新华区等地作为窝点,利用QQ、微信等网络工具组织、拉拢人员,该团伙内部设业务员、主管(大小主管)、主任(大小主任)、经理、总经理的五级管理制度。加入该团伙需要购买2900元的产品(无实物),后以购买产品、拉拢人员获得团队内部的升级。团伙成员之间不定期交叉更换窝点,并使用QQ、微信等交友软件以女性身份添加陌生的异性好友,后假意与对方谈恋爱,编造可怜身世博取他人同情,又以假装前去见面一起生活讨要生活费、车费、生病等各种理由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石某某为主任,被告人黄某乙为主管,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金某某、徐某甲、吴某甲、赵某某为业务员。

另查明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厂宿舍附近一租房窝点被抓获的申某某、朱某某、韦某某、徐某乙、肖某某、莫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骆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同样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

截止2019年12月13日,全国各地包括浙江省桐乡市被害人周某某在内的几十名被害人被诈骗。具体诈骗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吉林省农安县的被害人宋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1487.5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乙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被害人李某乙财物合计2856.9元。

3.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安徽省凤台县的被害人徐某丙物合计1350元。

4.201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被害人苏某某财物合计3100元。

5.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金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害人陈某某财物合计1732.31元。

6.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电诈骗位于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害人郭某某财物合计2228.99元。

7.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浙江省绍兴市的被害人曾某某传财物合计2270元。

8.2019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合计2300元。

9.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浙江省浦江县的被害人郑某某财物合计3666.2元。

10.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江苏省宜兴市的被害人姚某某物合计3070.02元。

11.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浙江省永康市的被害人徐某丁财物合计1120元。

12.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姜某某财物合计4100元。

13.2019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的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合计2500元。

14.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被害人白某某财物合计708.1元。

15.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石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位于浙江省诸暨市的被害人祝某某财物合计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金某某、徐某甲、吴某甲、赵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书;

6.​ 扣押笔录及照片;

7.​ 财付通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吴某甲、赵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金某某、徐某甲、吴某甲、赵某某、石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诈骗被害人一人,诈骗金额合计11487.5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被害人两人,诈骗金额合计4206.9元;被告人黄某甲诈骗被害人一人,诈骗金额合计3100元;被告人金某某诈骗被害人三人,诈骗金额合计6231.3元;被告人徐某甲诈骗被害人两人,诈骗金额合计5966.2元;被告人吴某甲诈骗被害人一人,诈骗金额合计3070.02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两人,诈骗金额合计5220元;被告人石某某诈骗被害人三人,诈骗金额合计3906.1元。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吴某甲、赵某某、石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检察官助理:杨慧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其余六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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