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酒店**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社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杨某某(已起诉)以民族资产解冻的名义对敖某某团队行骗,敖某某信以为真后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杨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滕某某银行账号62166926000******转账共计18.6万元,钱款到账后杨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帮刷卡套现,黄某甲便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合伙,黄某乙同意后叫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共同出资,筹够刷卡套现所需资金后,黄某乙前往南宁市与黄某甲会合,以收取15%的手续费通过黄某乙名下将上述钱款全部套现,扣除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黄某甲等人按照出资比例分赃。
2019年7月22日,敖某某又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杨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滕某某银行账号转账共计50万元,钱款到账后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帮刷卡套现,黄某甲随即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准备好POS机及刷卡套现所需的资金,黄某乙便叫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某共同出资,筹够刷卡套现所需资金后,被告人黄某乙、苏某甲前往南宁市与黄某甲会合,以收取13%的手续费分两天通过黄某乙、苏某甲名下POS机将上述钱款全部套现,扣除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黄某甲等人按照出资比例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银行和POS机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2.证人杨某某、敖某某的证言;
3.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某明知是赃款仍合伙出资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罪数额达68.6万元,被告人苏某甲、梁某某犯罪数额达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某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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