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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业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栋**。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餐饮业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栋**。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餐饮业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社,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共谋后,由黄某甲携带三副被禁止使用的、网目尺寸均为5厘米的刺网及网兜、箱子等捕鱼工具,由汪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下的嘉陵江岸边。其后,四被告人在该处嘉陵江水域被设为禁渔区的情况下,共同使用前述刺网在嘉陵江中非法捕捞了鲫鱼、草鱼共7尾,重3.915千克。次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黄某甲等人使用的刺网、网兜、箱子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被扣押,其中渔获物被无公害处理。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共同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测量记录、称重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共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汪某某、梁某某拘役三个月,若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4000元,可判处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联系电话:1362768****;被告人黄某乙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栋**,联系电话:1351238****;被告人汪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栋**,联系电话:1361838****;被告人梁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6176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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