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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3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9********,初中文化,系昆山市玉山镇**搬运设备附件贸易商行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镇**园**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6********,高中文化,系昆山市玉山镇**搬运设备附件贸易商行员工,住昆山市**镇**园**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1********,中专文化,系昆山**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8********,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四名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走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后又通过被告人许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得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00174.1元。

四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询问,均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足额补缴全部增值税税款。

2020年12月23日、24日,四被告人均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入库证明、抵扣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许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兰琴

检察官助理:李椒岚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室,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号,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静安区******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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