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祖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69********,初中文化程度,**农场**队原队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栋**号,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盼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5********,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作业区**队,捕前住原籍。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3********,大学文化程度,山西运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村**巷**号,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苑16栋**房。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道俊、李筱岑,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号,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戊,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瑶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厂**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方维,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祝阶,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4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60********,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在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排**栋。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己,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班慧,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瑶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盼,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庚,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辛,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壬,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5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捕前住原籍。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黎族,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麦耒,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癸,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6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居**队**号,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甲,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栋**房,捕前住原籍。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53********,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号,捕前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村**栋**号。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秉仕,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1********,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农场**场,捕前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廖远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8********,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号,捕前住原籍。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盛华,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景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唐某甲、赖某甲、朱某甲、黄某己、邓某某、唐某乙、黄某庚、杨某某、黄某辛、黄某壬、庞某某、高某甲、黄某癸、严某甲、霍某某、梁某某、肖某某、代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该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25日至7月25日、2019年9月9日至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2019年11月10至11月24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78年5月至1979年2月,越南政府驱赶在该国境内生活的华侨,我国政府出台政策接纳并安置了大量被驱赶出境的华侨。1978年,广东省通什农垦局国营**农场(现三亚市天涯区**农场有限公司**片区,以下简称**农场)接收了197名越南归侨,均被安置于该农场**队居住,并从事农业生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系越南归侨或者归侨后代。自2004年起,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煽动**队群众通过上访、闹访、聚集等手段向**农场施压提出扩大居住、生产用地的诉求,农场迫于压力先后建设约110套住房为**队群众解决住房问题。但是黄某甲等人仍不满意,煽动**队群众四处上访。在组织上访的过程中,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逐渐树立起了在**队的权威。
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甲、朱某甲、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丁等人纠集**队百余名群众无视**农场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在**农场**队的146亩橡胶更新地上种植了香蕉苗,并将该地块私自承包给黄某丁、朱某甲等人经营获利。至此,以黄某甲、黄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形成,该组织以增加**队群众生产、生活用地为由,多次无视法律、法规,无视政府、农场管理,抢占国有土地,肆意破坏、强占他人种植经营的农作物及鱼塘,并以此谋取利益。2014年,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勾结被告人霍某某等人在**队范围内,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拆除居民点旧宅、占用耕地大肆兴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建成后,第一层交由**队群众居住,其余二层半由霍某某等人以“出租”为名对外销售。建房过程中每建设一栋房屋,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每人可获得人民币5000元的酬劳。2015年10月,被告人景某某投资参与上述违法建筑的建设,已建成的42栋违法建筑群被取名为“**新村”。景某某为保住“**新村”不被拆除以及进一步占用农场国有土地继续扩大“**新村”规模,从“**新村”的销售款项中支出100余万元资助给黄某甲,由黄某甲用于“跑关系”和办事时请客、年节时给相关部门人员送礼以及组织人员多次前往北京、海口等地上访。期间,黄某甲等人数次纠集人员上访,聚众扰乱**农场办公秩序、**片区交通秩序,以逼迫政府、农场将其强占并建设了违法建筑的国有农用地变更为宅基地、建设用地。甚至为保护违法建筑不被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农场依法拆除,纠集人员使用暴力阻碍执法,在**农场乃至海南省农垦系统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该组织盘踞**农场近十一年,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层级较为分明,人数较多。被告人黄某甲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利用曾担任**队队长的便利,发号施令组织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掌控并分配组织的非法收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系该组织积极参加者中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景某某为该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赖某甲、唐某甲、黄某辛、黄某癸、唐某乙、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朱某甲、黄某己、邓某某、黄某壬、庞某某、高某甲、黄某庚、严某甲、杨某某系一般参加者。该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其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被告人景某某为了让其在国有划拨农业用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能够继续进行,出钱资助黄某甲等人组织**队群众四处上访,企图以“归国难侨”的身份逼迫相关部门改变国土规划,将**队违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由国有划拨农业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同时该组织以“**新村”可以改善居住环境为幌子,“绑架”**队群众参与其违法犯罪活动,孤立不愿参与的群众。为维护该组织的共同利益,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侵占国有土地,为非作歹,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基层组织对**农场片区的行政管理,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任职情况、上访登记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卢某某、黎某甲、周某某、崔某某、朱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苏某甲、黄某一、谯某某、林某甲、苏某乙、李某乙、谢某乙、李某丙、罗某某、黄某二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黄某三、高某乙、高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景某某、赖某甲、唐某甲、黄某辛、黄某癸、唐某乙、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朱某甲、黄某己、邓某某、黄某壬、庞某某、高某甲、黄某庚、严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
1.2007年初,**农场**队1号、17号、18号、34号连段146亩橡胶林老化,**农场将上述橡胶地进行砍伐更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便要求**农场将**队的这146亩橡胶更新地划归**队,**农场本着尊重土地历史归属使用权的原则拒绝了黄某甲等人的要求。后**农场商议将富饶队500多亩土地划拨给**队使用,但黄某甲等人以土地距离太远为由拒绝。2007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唐某甲、赖某甲等人纠集**队部分群众集资购买了香蕉苗。2007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邓某某、朱某甲、谢某甲等人纠集**队部分群众携带水桶、水瓢、锄头等工具前往位于**队的橡胶更新地抢种香蕉苗。农场副场长高某丁以及工作人员周某某、林某乙等人到场制止未果。黄某甲等人抢占橡胶更新地后发包给被告人黄某丁、朱某甲、谢某甲、黄某己以及黄某二等人种植经营并收取租金,后黄某甲等人将租金收益分配给参与集资购苗的**队群众。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农场146亩橡胶更新地收益价值为人民币187960元。
2008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丁、谢某甲、朱某甲等人为了便于使用大车将香蕉运输销售,未经被害人倪某某同意,强行使用挖掘机在倪某某承包的种植地内推出一条长88米、宽10米的土路。倪某某向**农场领导多次反映此事,**农场派人与黄某丁协调此事无果,便决定给予倪某某承包的39.88亩土地免除10年租金作为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有土地证、调查报告、**派出所报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陈某乙、周某某、黄某二、徐某甲、谢某乙、颜某某、黎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邓某某、谢某甲、朱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2.1976年,**农场响应国家号召,组织职工对**农场**连丘陵地带进行开垦用于修建“**猪场”,并开挖水塘作为猪场生产用水使用。1997年**农场将该水塘发包给黄某三作为养殖使用。后**农场又于2003、2005年与黄某三签订承包合同,将包括鱼塘在内的46.6亩土地承包给黄某三从事种植业及养殖业,期限为三十年,承包后黄某三又投入大量资金对鱼塘进行扩建和改造,鱼塘面积达到21.5亩。
2007年,**农场天气干旱,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私自抽取黄某三鱼塘内的水用于灌溉自家的瓜菜,双方产生纠纷。黄某甲等人到**农场要求将黄某三承包的21.5亩鱼塘收回并划拨给**队管理使用。2007年7月4日海南省农垦总局分别下文要求**农场撤销与黄某三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8月1日起收回黄某三承包的21.5亩鱼塘,并转给**队管理。**农场下发通知“要求黄某三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鱼塘内的鱼捕捞完毕,2007年8月1日起**队群众及鱼塘周边种植户可在鱼塘抽水用于灌溉。”黄某三不服农场决定,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1月1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尚未就该案做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就带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壬、邓某某等人纠集**队群众前往鱼塘抽水捕鱼。黄某三准备阻止时遭到黄某壬、邓某某等人围攻。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黄某乙、黄某壬、邓某某、黄某丙等人转而打砸鱼塘的抽水机房及附属机器设备等物。后农场以鱼塘造价估值人民币181247.6元和鱼塘被哄抢的鱼价格估值人民币125000元对黄某三进行了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复、农场职工自营土地承包合同、请示、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高某戊、张某甲、缪某某、林某丙、李某丁、叶某某、林某乙、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壬、邓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黄某丁、谢某甲、黄某戊以及严某乙等人商议抢占**农场扎道队斜对面场部汽车修理厂地段的拆迁安置地用于建房。黄某己、黄某丁、严某乙就此事报告黄某甲后,黄某甲称:“现在**农场其它连队也在建房子,我们也可以建,先建了再说”。于是黄某丁等人在未经**农场同意的情况下联系施工人员开挖地基建房。**农场发现后多次派工作人员制止,但黄某丁等人毫不理会。2010年5月,**农场向三亚市政府请示强拆黄某乙等人的违建房屋。后三亚市综合执法局联合南新公安分局、农场机关等单位于2010年6月13日到违建现场实施拆除任务,但遭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谢某甲等人及被上述人员召集而来的**队群众的威胁和阻挠。因黄某乙、黄某戊等人利用煤气瓶、汽油瓶等阻挠拆违,拆违行动被迫终止。不久,黄某乙等人便在抢占的土地上建起一栋13套占地面积1155.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其中部分房屋由黄某乙、黄某丁等人出租获利。经鉴定,**农场场部修理厂拆迁安置地同期完全产权下的土地出让价格为69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通知书、门面房租赁合同、请示、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土地价格认定技术报告、三亚市公安局**农场**片区违法建筑拆除行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高某戊、黄某四、张某乙、黄某五、余某某、黄某六、谢某乙、陈某丁、陈某丙、李某戊、高某己、苏某乙、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己、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4.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朱某甲、赖某甲在**队办公室喝茶,期间五人商定组织**队群众去清理其他连队“越界”种植的农作物。次日,上述五人纠集被告人黄某庚、黄某戊、邓某某以及**队部分群众到高某乙、高某丙种植槟榔、菠萝蜜、木瓜、椰子的地块,将槟榔、木瓜等农作物全部砍拔、毁坏。经鉴定,高某丙被损毁的种植物价值人民币6980元,高某乙被损毁的种植物价值人民币841元,共合计造成损失人民币7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砍伐、毁坏的农作物,案卷中留有照片;
(2)书证:高某乙、高某丙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地图、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蒲某甲、林某丁、陈某己、关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朱某甲、唐某甲、邓某某、黄某戊、黄某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6年5月18日,根据国家土地例行督查组要求,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黄某甲、谢某丙、黄某七、高某庚、高某辛等五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自行将违建物拆除,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赖某甲等人到**农场要求开具“一户一宅”的证明。因诉求被拒,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赖某甲、谢某甲等人在黄某乙家中开会,后商定到**农场场部机关大院“埋锅造饭”干扰办公,施加压力。被告人景某某因行政执法部门在“**新村”贴拆违通告,于2015年11月份便资助黄某甲等人上访。
2016年5月23日9时许,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组织大量**队群众在**农场场部机关大楼前聚集,要求停止拆违和开具“一户一宅”的证明。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购买盒饭供现场群众食用,被告人唐某乙租赁桌椅、厨具等用于“埋锅造饭”,被告人黄某戊负责买菜,被告人黄某辛负责购买餐具等物品。政府、农场工作人员与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赖某甲、谢某甲等人进行商谈,直至5月26日被迫答应开具“一户一宅”的证明以及暂停拆违。当晚,黄某甲、黄某乙、谢某甲等人便向**队群众集资聚餐庆祝至21时许方离开。被告人景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向黄某甲支付了8万元用于补偿此次“埋锅造饭”的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议签到表、信访事项说明、**农场情况汇报、银行卡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麦某某、林某戊、刘某甲、徐某乙、曾某某、黄某六、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赖某甲、谢某甲、景某某、黄某戊、黄某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2018年10月31日,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人黄某丙、杨某某、黄某辛等人下发了强制执法决定和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决定在2018年11月2日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在被告人高某甲家喝茶商量解决的办法,高某甲提议用车在**市场十字路口处堵路的方法让执法局的炮机进不来,大家都表示同意。由于被告人黄某甲当日不在**农场,黄某丙给黄某甲打电话商量拆违的事情,黄某甲说晚上回来再决定。黄某丙就安排黄某辛、庞某某、黄某癸等人在**超市门口处杀羊摆酒邀请村里的人边吃饭边商量。
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甲从三亚回来后就来到**超门口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赖某甲等人商量如何堵路阻止执法局的拆迁。期间,黄某甲打电话给保亭的黄某一、澄迈的吴某某等人,黄某乙打电话给立才的潘某某、赖某乙等人,黄某丙打电话给东方的人,让他们明天带人过来帮忙造声势以阻止拆违。随后,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庞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等人陆续过来商议。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赖某甲等人商量如何去堵路,并号召大家有车的出车,没有车的要出人,在场的人都一致同意。
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安排被告人代某某等人驾车去**高速路口放哨。11月2日凌晨3时许,代某某在**高速口看到炮机进来,就打电话告诉黄某丙,黄某丙授意代某某继续盯着,并将此消息告知商议堵路的人员。后黄某甲、黄某辛、肖某某等人分别驾驶20多辆车停放在南岛市场十字路口堵路,梁某某在黄某丙的安排下让高某壬驾驶满载沙土的货车在827县道扎道村路口堵路。
因路面被严重堵塞,群众出行困难,执法局的拆违车辆也无法通过,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将堵路车辆拖离后,路面得于通行。见状,被告人严某甲、庞某某等人将1辆废弃的皮卡车堵在827县道**队路口的路中间。被告人黄某丙、黄某庚、黄某戊、黄某丁、庞某某等人将一捆捆削尖的竹竿搬到路面上。被告人黄某庚拿两瓶胺水倒在**队路口的两边后又与黄某丁将废弃轮胎堆放在皮卡车周围,庞某某将2瓶汽油浇在皮卡车上。拆违人员来到**队路口,在场的公安干警手持盾牌靠近**队路口摆放皮卡车位置时,被告人黄某癸、黄某辛、代某某、庞某某等人持竹竿阻止公安干警前进,双方对峙约半小时。为防止事态恶化,执法局拆违人员和公安干警被迫相继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堵路车辆、废旧皮卡车、轮胎等;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通话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乙、蒲某乙、欧阳某某、陈某丙、郑某某、邢某甲、羊某某、邢某乙、李某戊、高某己、徐某丙、钟某某、吴某某、黄某一、潘某某、崔某某、高某壬、高某一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唐某甲、高某甲、杨某某、黄某辛、梁某某、肖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癸、唐某乙、黄某庚、严某甲、代某某、庞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人霍某某等人合谋在**农场**队区域内进行小产权房开发,约定每建设一栋楼房,霍某某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支付5000元的好处费,同时建造房屋使用的砂石等建筑材料由黄某甲安排给黄某丁供应。霍某某等人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签署协议,约定所建房屋每栋占地约225平米,房屋第一层归**队群众作为“安置房”使用,二层以上由霍某某等出资人按“以租代售”方式对外销售,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责在**队区域内“征用”群众农业用地,并负责安排“安置房”分配。在此过程中,**队群众陈某庚、李某己不同意黄某甲等人的拆迁补偿方案,一度拒绝土地被征用,但最终均迫于压力同意。在“征得”土地后,霍某某等人在明知建房用地是农业用地且未履行审批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大肆进行小产权房开发。2015年7月份,被告人景某某等人加入,继续安排黄某甲等人“征地”。期间,**农场等相关政府部门多次通知停止违法建筑的建设并要求自行拆除,但景某某等开发商对政府部门的通知置之不理,并将违建房屋扩建至42栋,取名为“**新村”。同时景某某等人还资助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组织群众四处上访,向农场、政府施加压力以便继续进行小产权房开发。景某某、霍某某等人按“以租代售”方式销售已建设的房屋共计得款3000余万元。经鉴定,“**新村”地块占耕地面积共16.04亩,其中13.96亩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2.08亩破坏程度为中度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农场**队**新村建筑物用地有关情况的函、收支情况单、房屋出租汇报表、会议纪要、上访材料、三亚市综合执法局复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关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景某某、霍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国源土地矿产勘测规划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另查明,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赖长友、朱某甲、严某甲、杨某某、黄某庚、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景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唐某甲、黄某己、邓某某、唐某乙、黄某辛、黄某壬、庞某某、黄某癸、霍某某、梁某某、肖某某、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基层组织对**农场片区的行政管理,破坏了**农场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秩序,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景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为组织提供经济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唐某甲、赖某甲、朱某甲、黄某己、邓某某、唐某乙、黄某庚、杨某某、黄某辛、黄某壬、庞某某、高某甲、黄某癸、严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黄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一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景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唐某甲、赖某甲、朱某甲、黄某己、邓某某、唐某乙、黄某庚、杨某某、黄某辛、黄某壬、庞某某、高某甲、黄某癸、严某甲判决宣告以前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彪
检 察 官:邢 露
检 察 官:郑如翔
检 察 官:吴直榜
检察官助理:张 佳
检察官助理:张保亮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被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被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被羁押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唐某乙、黄某辛、黄某丁被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癸、庞某某、黄某庚、严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黄某戊、谢某甲、赖某甲、梁某某、肖某某、代某某、高某甲、朱某甲、邓某某、黄某己、黄某壬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已被取保候审,住海南省三亚市**路**度假村**栋**室,电话:1339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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