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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6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6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来宾市兴宾区**镇**被害人莫某某家门前,将莫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上海建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由黄某乙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卖得款1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三轮电动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6元。

2.202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来宾市兴宾区**镇**二中附近被害人江某某家门前,将江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两人将该三轮摩托车骑到凤凰镇*村卖给叶某某得款1600元后共同分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9元。

3.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共骑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社保服务中心门前,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粉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覃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远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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