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1********,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2********,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来到村**组**处山上,两次盗走魏某某的山羊羔共4只,价值1200元,养于其家中。
2019年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村**小组处山上,盗走魏某某的山羊1只,价值1750元,随后,将羊以2000元价格卖给金某某。
2019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段某乙来到**村**组**处山上,盗走魏某某的山羊5只,价值5356元,随后,以4000元将羊卖给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转卖掉3只羊,留2只羊在其家中喂养。
2019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段某甲来到**村**组**处山上,盗走魏某某的山羊2只,价值1120元,随后,将羊卖给段某甲,养于其家中。
2019年8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段某乙来到**村**组**处山上,盗走魏某某的山羊1只,价值630元,随后,将羊宰杀分食。
201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村**组**处山上,盗走魏某某的山羊2只,价值2925元,随后,将一只羊卖给他人,另一只羊宰杀分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等。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段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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