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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广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园**幢**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毁灭证据

2018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卞某某被组织调查。为帮助卞某某逃避侦查、毁灭罪证,被告人黄某甲将卞某某收受的“金龙鱼形”金条1根、玉手镯1只、手表2块、白色的钢笔1支、金片2块、玉牌1个等罪证交给于被告人黄某乙销毁处理。随后,为帮助卞某某逃避侦查、毁灭罪证,被告人黄某乙将手表2块、白色的钢笔1支、金片2块、玉牌1个交给高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毁处理,将“金龙鱼形”金条1根、玉手镯1只留归自己保存。高某某又安排张某甲(另案处理)将手表2块、白色的钢笔1支、两块金片、玉牌1个等罪证秘密带至宿迁市骆马湖附近损毁并扔至湖中。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留存的涉案“金龙鱼形”金条1根、玉手镯1只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金龙鱼形”金条价值人民币3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扣押的金条、玉镯等物证照片;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书证;

3.证人高某某、张某甲、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甲明知10万元港币系卞某某受贿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10万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并由自己保管隐藏。直至2014年下半年,卞某某担心自己被查处,才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将人民币兑换成10万元港币退还,该1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364万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将卞某某收受的有“中国工商银行ICBC"标识的金条2根交给被告人王某甲隐藏、转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金条是犯罪所得仍秘密将其掩藏于卞某某居住的小区楼前草地中。

案发后,经劝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将2根涉案金条的掩藏地点告知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涉案金条依法进行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扣押的金条、表带等物证照片;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书证;

3.证人卞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帮助他人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窝藏、转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帮助毁灭证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帮助他人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335784****)、黄某乙(联系电话:1565159****)、王某甲(联系电话:1531274****)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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