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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8日傍晚,韦某甲(已判刑)驾驶其南俊牌蓝色货车在德保县**乡**村**屯偷运金光集团林场一车速生按木头至田某某**乡**村**屯村路口时被金光集团**驱车追上拦停,金光集团**向德保县森林公安报警,该局民警黄某丙、某某某等人出警追踪至田东**乡**屯路口处(即田东往德保方向41公里**屯路口处)时,因管辖范围发生改变,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及金光集团**在田东作登往德保公路41公里处等待田东森林公安民警的增援。

当晚20时许至次日1时许,*甲林场**将其货车的拦停不满,通过其手机分别联系韦某乙(已起诉)、潘某甲、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韦某丙(已判刑)等人要求找人来帮其报复金光集团林场的**。尔后,黄某己(另案处理)与黄某丁(已判刑)就召集梁某甲、潘某某、韦某丙(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丁、黄某戊、梁某乙(后三人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屯路口附近汇集。2012年3月9日1时许在韦某甲、韦某乙两兄弟的指使下,潘某某等人砍伐公路旁的树木及搬运路旁的石头至公路上,欲阻挡车辆行驶,接着韦某甲和韦某乙带头、*乙林场**及德保森林公安民警等人丢砸石头。德保森林公安民警将警车大灯打开直射韦某甲等人,拉响警车的警笛和警灯,并大声呵斥警告韦某甲等人。韦某甲等人不听警告,手持木棍和石头、砍刀,*丙林场**,*丁林场**被迫往作登方向后退,退至韦某戊家门前一段斜坡时与韦某甲等人形成对峙。随后,韦某甲、潘某某、黄某丁、韦某丙、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丁、黄某戊、梁某乙等人对在现场的汽车和一辆警车进行打砸,韦某甲、韦某乙等人还殴打警车上的德保森林公安局民警某某某,后某某某被推下公路边的斜坡,2012年3月9日4时许,民警某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某某某是因胸部被钝性暴力打击致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损坏的八辆汽车鉴定,损坏价值共计59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丁、潘某某、韦某丙、梁某甲、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5.同案人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洁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联系方式1897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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