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村**井**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追诉,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年月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得知帮助网络赌博盘口资金“走账”可获取非法利益,即伙同林某、朱某某(两人均由延平立案另处)从重庆刘某(由连云港立案另处)处拿来一个“DWF支付平台”(又称:“大王峰支付平台”、“菲儿支付平台”),并约好给其平台流水千分之三的通道费。在同年1月底至2020年3月中旬期间,和林某、朱某某团伙分工合作,约好由黄某甲、黄某乙找拥有赌博平台资源的中间人,林某、朱某某负责提供“拼多多平台”码商和运营平台,使用该平台为网络赌博盘口资金“走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黄某甲、黄某乙团伙抽该平台流水的千分之三(其中千分之一需分给其上线中间人,身份不明)渔利。黄某甲、黄某乙系该团伙老板,并雇佣被告人陈某、卓某某、肖某某、郑学能(在逃)充当平台客服,主要负责赌博盘口或者其他四方平台的技术人员与“拼多多平台”码商之间的信息转发,客服每上一天班可拿一百至五百元的工资。期间黄某甲、黄某乙团伙在“DWF平台”上介绍“走账”流水为人民币元。
2.年月份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和吕某某团伙(由延平立案另处)分工合作,约好由黄某甲、黄某乙找拥有赌博盘口资源的中间人,吕某某团伙运营平台和提供“淘宝平台”码商,使用“天蓬平台”(又称:“大王平台”、“悟空平台”)为网络赌博盘口资金 “走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黄某甲、黄某乙团伙抽该平台上其代理的账号“huang”下流水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六渔利。黄某甲、黄某乙系该团伙老板,并雇佣被告人陈某、肖某某充当平台客服,负责赌博盘口或者其他四方平台与“淘宝平台码商”之间的信息转发,客服每上一天班可拿一百至五百元的工资。在2020年4月18日至4月25日期间,黄某甲、黄某乙团伙在“天蓬平台”的账号 “huang”下介绍 “走账”流水为人民币24795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区**号**梯**号被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同年8月13日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主机、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林某1、徐某、詹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连晓光
检察官助理:陈晓娟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现羁押在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壹张
3. 电脑主机贰台、被告人手机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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