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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夺罪,2009年10月16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另案处理)等十多名南宁市**区**镇**村**屯的村民,以位于马山县林圩镇片圩村内勇屯的“东狼山”(当地地名)存在权属争议为由,阻止被害人何某某组织的砍伐工人在该地山林砍伐树木。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现场驱赶工人离开,并拆下工人居住的工棚,期间有**屯村民放火将工棚损毁,并抢走工人用于拍摄现场照片的手机、用于施工的油锯。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后,**屯村民才把抢走的手机和油锯还给工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667元。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获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2018年11月18日,黄某甲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宁都宾馆被民警抓获;同月20日,黄某乙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武大道可利苑14栋楼电梯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黄某丙等人讯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甲、黄某乙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估价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积极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  莉

2020520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区**镇**村**屯**号、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区**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证据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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