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78********,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村**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桂A****F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到南宁市青某某林里桥路林里桥2栋1单元一机房旁,将中国移动公司南宁分公司放在该机房内的9台通讯设备盗走。经鉴定,被盗的9台通讯设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采购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被告人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南宁市良庆区**村**号**号房;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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