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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跟踪被害人陈某某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与火炬路一支路口交叉处时,由黄某甲伸手将陈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iPhone8plus手机偷走后交给黄某乙。当二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黄某乙裤袋内查获陈某某被偷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手机辨认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农某某、韦某某、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及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4月15日 

附: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区);

2.全案案卷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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