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组**号,因犯抢劫罪,2013年11月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3月5日获释,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黄某乙步行途经宁明县**乡**村**屯时,看见廖某某官开设在路边的代销店无人看管,遂使用撬棍撬开代销店地板进入店内盗走销售价格为11元每包的红塔山2条、15元每包的白沙烟1条、25元每包的硬盒芙蓉王1条、25元每包的白色真龙2条和散装4包、13元每包的真龙2条、10元每包的真龙3条和散装4包香烟及现金195元,后由黄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11元每包的红塔山1条、25元每包的硬盒芙蓉王1条、25元每包的白色真龙1条、13元每包的真龙1条、13元每包的真龙3条香烟销售给农某某。经鉴定,认定廖某某官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20元。
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已赔偿给廖某某官2015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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