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室。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店门口,由被告人黄某甲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一辆白色电动车储物格内的黑色一加6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后销赃得款130元由二人挥霍。
2.2020年7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桥下漓江边,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甲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在岸边的一辆绿源电动车(价值564元),同时将该电动车坐板下的一部华为荣耀7C手机(价值260元)、一部OPPO K3手机(价值1200元)以及四把电动扳手(价值1810元)一并盗走,后销赃得款630元由二人挥霍。
3. 2020年8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桥下漓江边,以同样方式盗走一辆停在岸边的黑色电动车,同时将该电动车坐箱内被害人蒋某甲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价值1800元)、被害人蒋某乙的一部OPPO R11手机(价值400元)一并盗走,后将手机及电动车销赃得款430元由二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7234元。
2020年8月2日,侦查人员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陈家村村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购买发票、手机及电动扳手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蒋某甲、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熊甜甜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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