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区**栋**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 日下午15 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经过德安县**镇**广场“**饭店”厨房后面时,发现饭店厨房后门放置了一台油烟净化器和一台通风机,随即将其儿子被告人黄某乙叫来,二人商量后想将油烟净化器和通风机盗窃走。后二被告人从家中骑了一辆绿色三轮车来到“**饭店”厨房后面,先后分两次将一台油烟净化器和一台通风机盗窃走。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油烟净化器价值3120元钱,被盗通风机价值1840元钱,共计4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潘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荣勋
检察官助理:王海宝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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