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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4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家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乡**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家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街**巷**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5时许,荆门市永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会计王某某被微信名称为“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的人拉进了“**环保科技公司”交流群,“杨某某”以“公司签订合同需要预先支付款项”为由,骗取王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6230523160026******账户转账人民币623000元。**环保科技公司被骗款623000元被分解成小额资金转入多个账户,其中的2万元通过七级下线账户,最终转入被告人黄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中。

2018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受外号叫“狗哥”的陌生男子(身份不详)邀请,双方约定黄某甲提供个人银行卡号给“狗哥”转账,并帮忙把卡上的资金在广西南宁市区各银行取款后交给陌生男子,差旅费全部报销,取款当日获得500元的报酬,之后黄某甲邀约黄某乙参加,黄某乙也将自己的银行卡号交给“陌生男子”转账使用。2019年1月18日22时许,陌生男子发信息告诉黄某甲,黄某乙中国银行卡(6217852600021******)上到了一笔资金,黄某甲安排黄某乙到中国银行南宁城北支行ATM机上取款2万元,回宾馆后将钱交给黄某甲,黄某甲从中扣除二人的报酬和差旅费,将剩余的钱交给了陌生男子安排来拿钱的“小弟”(身份不详)。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黄某甲、黄某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资金,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帮助多次转账,并在广西南宁市区各家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71990元,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获得非法所得9000余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区分局投案。2019年6月19日,黄某甲向**环保科技公司退赔经济损失10万元,黄某乙向**环保科技公司退赔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人均获得**环保科技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诈骗资金流向图、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支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信锋

检察官助理:寇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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