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与戴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商定为其领取犯罪所得,每取十万元可抽取两三百元后,将自己本人的十张银行卡号报给张某甲,在诈骗款项汇入后,多次到银行ATM机取款交给戴某甲、张某甲,先后共取款317.9877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包括被害人赵某某的部分被骗款项19.999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从中获利8000多元。
2.2018年12月份及201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两次将自己本人的银行卡报给戴某甲,在诈骗款项转入后,到银行ATM机取款交给张某甲,先后取款11.7万元(包括被害人江某某的被骗款项2万元)给戴某甲、张某甲,被告人黄某乙从中获利18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2019年7月12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诗山刑侦中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记录、活期取款凭证、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批捕决定书、工作说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支付业务服务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戴某乙、林某某、戴某丙、张某甲、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他人召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317.9877万元、1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受他人召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十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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