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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北流市**镇**村**组原出纳,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北流市**镇**村**组原组长,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利用其担任北流市**镇**村**组出纳、组长的便利,经商量合伙投资物流生意后,将该组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30.44427万元(人民币,下同)挪出来,之后,黄某甲从该笔款项中拿了22.5万元用于其和黄某乙与他人在容县投资物流生意,剩余7.94427万元左右用于黄某甲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2017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北流市**镇**村**组出纳的便利,将该组集体所有的鱼塘租金及上届结余款现金共4.12053万元挪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3、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北流市**镇**村**组出纳的便利,将该组集体所有的5.5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挪用资金共22.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个人挪用资金17.56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退还30.0648万元至北流市**镇**村**组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某乙家属退还10万元至北流市**镇**村**组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取得了村民的谅解。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活期存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的证言: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合伙挪用集体资金22.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集体资金17.5648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扬生

检察官助理:卢世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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