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因赌博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赌博于2017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处以罚款四百元;又因开设赌场于2019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在位于本区锦屏街道广济路12幢102室的套房内开设棋牌室,组织赌博人员庄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人以400元/冲、600元/冲不等的机器冲刺麻将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钿。其中,400元/冲的麻将每冲抽取20元头钿,600元/冲的麻将每冲抽取30元头钿。截至被查获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从中非法获利至少为37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已退缴违法所得赃款37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赌博人员照片及身份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决定书等、租房协议、赌博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追缴物品清单、账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庄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赌场布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非法所得至少达37220元,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凉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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