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暂住漳浦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号,暂住漳浦县**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向黄某丙转租位于漳浦县绥安镇得仙路**号“**足浴店”用于经营按摩、泡脚等项目,后于7月初开始容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王某丙、涂某某等6名卖淫女在该店卖淫,并从中抽利。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管理该店,被告人黄某乙协助管理并每天领取100元工资。至2020年7月15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甲从中抽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乙共领取工资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涂某某等16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微信转账记录光盘2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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