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白鹭湖附近的黄某甲餐馆内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黄某甲、黄某乙分别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黄某甲驾驶车牌为贵CE***轿车,黄某乙驾驶车牌为贵C8****轿车,两人前后往新蒲新区4号还房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新蒲新区清水路管委会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12mg/100ml;黄某乙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等;2.黄某甲、黄某乙的血样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3.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永慧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取保候审(黄某甲联系电话:1359524****;黄某乙联系电话:1363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五份;
4.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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