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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传授犯罪方法、诈骗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某,绰号“阿来”,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某,绰号“给钱”,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6月期间将从网络平台上学来的利用QQ平台查找作案目标、诈骗的话术、洗钱、销毁作案工具等电信诈骗方法,传授给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丙(另案处理)、黄某丁(另案处理)、黄某戊(另案处理)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镇,利用QQ平台冒充高某某的丈夫石某,以让高某某转合作款为由,诈骗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6.5万元,并通过洗钱方式非法获利现金人民币11万元,其中,黄某甲分得人民币4万元,黄某乙分得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传授他人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黄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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