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黄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合伙在上高县田心镇斗门村合林水库坝尾挖鱼塘过程中发现瓷土。三被告人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合谋雇请挖机、铲车继续非法开采瓷土,并通过雇请运输司机将瓷土堆积在墨山乡前进村一空地上,意欲销售瓷土以折抵挖鱼塘的费用。经鉴定,涉案瓷土为滑石型镁质粘土矿矿石。经上高县北斗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量,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的面积为2192.6平方米,开采方量为5386.6平方米,重量为9157.22吨。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的瓷土价格总计为人民币412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丁、张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初林
检察官助理:闻树根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6.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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