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5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组**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58********,京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
被告人黄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63********,京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自认为目前由防城区华石林场持有山界林权证、由被害人杨某甲承租的华石镇黄六田工区1林班是其祖传山岭,于是在2016年4月19日将被害人杨某甲和杨某乙种植在该林地的巨尾桉树苗拔除损毁。经鉴定,该批被毁坏的巨尾桉树苗5405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山界林权证、林地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以及红线图;
2.证人严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故意破坏他人林业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纯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联系电话1355770****、1373791****、1321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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