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4********,汉族,修水县人,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修水县人,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8********,汉族,修水县人,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四人至**镇**村沙场盗窃沙金,由于筛洗的沙金已被沙场工作人员取走,当晚未盗取到沙金。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四人带上塑料桶和绳子一同到**镇**村沙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黄某甲爬上筛沙金机器上,被告人黄某甲用塑料桶装筛金板上的沙子,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筛洗,当天在**镇**村沙场盗取了约2-3克沙金,后该沙金交给了被告人黄良乙(1964年出生)进行保管。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四人到**镇**村沙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黄某甲爬上筛沙金机器,被告人黄某甲用塑料桶装筛金板上的沙子,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筛洗,当晚盗取了约18-19克沙金,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将沙金包好,并写上了被告人黄某某名字后,交由被告人黄良乙(1964年出生)进行保管。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四人一同到**镇**村沙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某某放风,被告人黄某甲爬上机器,用桶将机器上的沙金装走后由黄某某负责筛洗,当晚盗取了约27-28克沙金。之后由黄某某将9月14日、9月15日盗得沙金和当晚盗得沙金包在一起,写上“总包”二字,交由被告人黄良乙(1964年出生)保管。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四人一同去**镇**村沙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良丙(1977年出生)、被告人黄某某爬上机器,用桶将机器上的沙金装走,并进行筛洗,当晚盗得了约2.5克沙金。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将沙金包好,并写上了“一号包”交由被告人黄良乙(1964年出生)保管。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四人一同到**镇**村沙场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9月13日至9月18日期间,四被告人在田西村沙场盗窃的沙金经鉴定重量为50.99克,价值为14838.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聂建根、彭学云、廖维民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的供述;4.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黄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四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丙(1977年出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良丙(1977年出生)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训才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良乙(1964年出生)、黄良丙(1977年出生)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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