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林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4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乡**社区**片**组**号,住浏阳市**乡**社区**片**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0月31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乡**村**片**组**号,住浏阳市**乡**村**片**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6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乡**村**段**组**号,住浏阳市**乡**村**段**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乡**村**片**组**号,住浏阳市**乡**村**片**组**号。因寻衅滋事,2019年9月2日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6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森林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廖某某5人非法狩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甲各出资2000元,以4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购买了高压电网设备一套(包括电瓶、电机子、外围电网设备等),用于猎捕野生动物野猪。同年9月下旬至10月底,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廖某某5人在未办理《狩猎证》或《特许猎捕证》,且明知猎捕野生动物违法的情况下,持高压电网设备到**乡境内猎捕野猪,并约定捕到猎物后,除提供设备的人多分一份外,参与人平分猎物,但每次均未果而返。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参与5次;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参与4次;被告人廖某某参与1次。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携带高压电网设备与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3人在**乡**村**组境内的河边稻田内猎捕野猪,3人将电网设备安装后,由黄某甲负责蹲守电网设备,黄某乙、廖某某2人负责蹲守路口,但当晚未果。
2-5.2019年10月22日、23日、28日、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携带高压电网设备与被告人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4人在浏阳市**乡**村**稻田内猎捕野猪,4人共同将电网设备安装后,由黄某甲蹲守电机设备,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3人负责蹲守路口,4晚均未果。
二、廖某某非法狩猎
1.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发现**乡**村**片**庙稻田边有野猪遗留的脚印,遂安装了3只猎夹,后猎捕到1只小野猪(重约60斤),宰杀后,自食一部分,余下的存放在自家冰箱内。
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在**乡**村**组自家屋后山场内安装了4个猎夹,用于猎捕野兔,后在10月24日、28日各猎捕1只野兔,宰杀后,除自食一部分外,余下的存放于冰箱,10月30日再次猎捕野兔1只提回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后公安机关将其在山场内放置的4只猎夹及家里存放的14个猎夹依法进行了扣押。
3、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见**乡**村**湾附近有野猪出现,后邀集同案人胡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一同猎捕。当天下午,胡某某携带枪支、电脑设备等开车搭乘陈某甲(另案处理)一同来到**湾罗某乙家,陈某甲将上述设备从胡某某小车拿下来放入地坪内,胡某某因当晚有饭局,独自开车去了**。后朱某某、陈某甲2人开始选择适合位置安装上述设备(枪支、电脑设备),安装完毕,3人轮流值守,但当晚未果,凌晨5点左右,3人收拾好设备离开了现场。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猎捕的疑似野兔来源于兔形目兔科兔属西南兔,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作案工具电机电网去向未如实交待;被告人廖某某2019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4日、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黄某甲等人用于非法狩猎的工具电瓶、电机(升压器)等依法进行了扣押;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家搜查的2袋疑似野兔肉、1只疑似野兔、5袋疑似野猪肉、18个猎夹(大猎夹4个,小猎夹14个)依法进行了扣押,后将上述野生动物残体交至浏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进行了死体无害化处理。2019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非法狩猎持有的连接线、2颗火药子弹、1把枪型物依法进行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接收证明、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甲、罗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罗某乙、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证言;3.同案人陈某甲、朱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5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廖某某5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廖某某2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谢某某、罗某某3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5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5被告人案发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定妮
2020年4月23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13****。
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23****。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90****。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493****。
二、移送案卷五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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