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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栋**房,租住长沙市开福区**街**街**房。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9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租住长沙市开福区**巷**号。因犯抢劫罪,2010年7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长沙市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9日,曾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800元给黄某乙。后黄某乙携带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至长沙市开福区**街曾某某家中,和被告人易某某及曾某某三人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2.2020年10月27日,刘某某科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易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并给了黄某乙800元现金。后黄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小区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易某某。易某某拿到毒品后,在上城金都小区附近将该毒品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科。

3.2020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街**楼**房被告人易某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易某某。

2020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为吸食毒品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中心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一粒,依法扣押。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0.33克、红色药丸净重0.09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街**街一民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甲。2020年11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乙。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易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易某某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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