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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22号

被告人某甲,又名黄某戊,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5日被民权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5日被民权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5日被民权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镇**村其开的饭店内,酒后无故对民权县**乡**村民苏某某进行辱骂,尔后叫来黄某及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等人到达饭店内,对刘某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赔偿苏某某11万元的医疗费,并取得了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赔偿苏某某11万元的医疗费,并取得了苏某某的谅解。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在白云寺镇裴寨村黄某甲开的饭店内,黄某戊喝酒喝醉了,与苏某某发生争吵,辱骂苏某某,后来过来5-6个人,乱打苏某某,听到有人喊“某丁、黄某、张某力、某戊别打了,再打出人命了”。其一看打的厉害,就报警了,苏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与脸上都是血。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了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在在白云寺镇裴寨村黄某戊开的饭店内,黄某甲、张某力、黄某丁打人的事实。

(3)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证言,证明了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在裴寨村黄某甲开的饭店内,黄某甲辱骂苏某某,黄某甲、张某力、黄某丁打苏某某的事实。

(4)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了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在裴寨村黄某甲开的饭店内,黄某甲、黄某丁、张某力参与打架了。

5、被告人的供述部分: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了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在白云寺镇裴寨村其开的饭店内,因为喝酒喝醉了,咋着打的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黄某给黄某乙打电话,说黄某甲跟别人打架了,让其在那等着,他开车接其黄某乙,到了白云寺镇裴寨村黄某甲开的饭店内,黄某甲在跺门,跺开门后,其跑了过去,黄某甲与黄某乙也进屋了,黄某甲象疯了一样打一个人,这个人头朝西,面朝南侧着身子躺着,其也打这个人了,朝躺着这个人屁股上跺了一脚。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其与张某力在老牛开的超市玩,黄某给其打电话,说黄某甲跟别人打架了,让其在那等着,他开车接其与张某力,到了白云寺镇裴寨村黄某甲开的饭店内,黄某甲冲到屋里面,黄某甲象疯了一样打一个人,其也朝这个人头上打了一巴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杨永力

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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