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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丙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301114******,法人代表:黄某甲,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街道**社**路**号**,经营类别:物流信息咨询,国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报关报检业务。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4408231983********,职务: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联系方式1379837****。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300203******,法人代表:雷某甲,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路**号**,经营类别: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身份证号4310021989********,职务: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联系方式1857354****。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301107******,法人代表:胡某某,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村**号**房**楼**,经营类别:电子产品的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128291975********,职务: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联系方式1375108****。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镇**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深圳市*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40301114******,法人代表:钟某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路**号**,经营类别:电子产品、电子设备、数码产品销售、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诉讼代表人黄某丁,男,身份证号3624221980********,职务:深圳市*丙科技有限公司主管,联系方式1382655****。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等四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等八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11月30日、2020年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单位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比特币蚂蚁矿机,被告人黄某甲系公司法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黄某丙帮助**公司承揽业务。各货主将订购货物的发票发送给被告人黄某丙或者被告人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报关事宜,由被告人黄某丙负责从香港接货并运至内地。上述货主会就报关价格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沟通,被告单位**公司以低于实际采购价的价格以一般贸易方式将蚂蚁矿机申报进口。

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单位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人雷某甲系公司法人、实际负责人,委托被告单位**公司以低于实际成交价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共8个采购订单合计蚂蚁矿机10407台,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891317.25元人民币。

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深圳*丁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被告单位**公司以低于实际成交价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比特币蚂蚁矿机共34个采购订单合计30013台。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588535.75元人民币。

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安徽省*戊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委托被告单位**公司以低于实际成交价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比特币蚂蚁矿机共2个采购订单合计9247台。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451399.06元人民币。

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委托被告单位**公司以低于实际成交价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蚂蚁矿机1个采购订单合计蚂蚁矿机5184台,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158532.64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单位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包税方式承揽进口蚂蚁矿机,被告人胡某某系公司法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将货主的货物扣除自己的利润后,包税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报关入境,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实际采购价制作虚假订购发票,报**物流公司申报进口。

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乙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在香港采购蚂蚁矿机一批,以明显低于实际采购价的报关价以包税方式委托**物流公司申报进口共3个采购订单合计蚂蚁矿机6912台,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走私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975604.92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香港以每台150美金的价格购买了蚂蚁矿机16400台,后找到从事蚂蚁矿机销售业务的被告人宁某某帮其介绍蚂蚁矿机的通关渠道,被告人宁某某联系被告单位深圳市*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系公司股东,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加上各自利润后,将该批货物以包税方式委托被告单位*乙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走私10896台蚂蚁矿机入境。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040002.3元人民币。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单位*丙公司委托被告单位*乙公司用上述包税的方法申报进口共5个采购订单合计蚂蚁矿机3973台。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814529.51元人民币。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单位*丙公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乙合作,依照前述包税方式委托被告单位*乙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将两人合作购买的3个采购订单合计蚂蚁矿机2707台申报进口。经深圳海关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293044.43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犯罪黄某甲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89784.7元;被告人黄某丙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710291.63元;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雷某甲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91317.25元;被告单位*乙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123181.16元;被告单位*丙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147576.24元。被告人徐某某偷逃税款人民币1198534.94元;被告人宁某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40002.3元;被告人李某乙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93044.43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雷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徐某某、李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宁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比特大陆提供的发票和订单信息、报关单原始信息和报关单、报关税款转账说明、银行交易流水、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补缴税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丁、伍某某、雷某乙、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雷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宁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专项审计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等四个单位、被告人黄某甲等八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丙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低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雷某甲、胡某某、陈某乙是上述四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丙、宁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协助或委托上述四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宙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黄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雷某甲、胡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拾贰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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