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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社**村**号之**。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开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社**村**号,2017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梁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19日4时许,伙同余某某、徐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另案处理),到开平市**街道**街**餐厅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4100元的粤J*****号黑色雅马哈牌LYM100T-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推至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幢旁小巷藏匿,并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帮忙接线,被告人黄某某于同日8时许到上述小巷,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将摩托车接线启动,后余某某将该摩托车驶至台山市冲篓镇坭涌村附近路段停放,民警发现后缴回赃物还发被害人。同日22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相关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余某某、徐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8.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帮助接线启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斌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2份、《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1份。

4.摩托车3辆暂由开平市公安局保管,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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