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80********,汉 族,大学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户籍地泰兴市泰兴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 8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 ,l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 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泰兴市姚王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 ,1978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8********,汉 族,大专文化,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泰兴市**村**区**号**室。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鲁某某、黄某乙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企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唐海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8日,因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泰州**”)诉泰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泰中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偿还泰州**借款本金12773759元及相应利息,**公司、**公司和田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3月5日,泰州**申请强制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同月11日裁定追加**公司股东江苏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因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
同时,该时间段内,江苏**有限公司因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提起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以(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34号判决”)判决确认江苏**应当在抽逃出资的9000000元本息、**公司应当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118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了避免**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商定:虚构泰州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泰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名被告人之间曾于2005年发生借贷关系,并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诉讼、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后,通过强制执行,形成**公司先向**公司、三名被告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虚假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黄某乙,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要求,在徐某某伪造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以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上签名后,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4起借款纠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05年8月16日借款4600000元给**公司、由**公司担保,到期后**公司尚余2950000元本金未偿还。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根据0034号判决以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于2014年2月20 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公司归还黄某甲2950000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11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0日,因**公司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结案。
2.**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05年8月16日借款6600000元给**公司、由**公司担保,到期后**公司尚余2980000元本金未偿还。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根据0034号判决以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于2014年2月13 日作出(2013)泰高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公司偿还**公司2980000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11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4年4月10日,**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9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1月20日,因**公司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结案。
3.被告人鲁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05年8月16日借款2000000元给郑某某、**公司担保;借款期间,郑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到期后尚余2000000元本金及940000元利息未偿还。泰兴市人民法院根据0034号判决以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偿还鲁某某2000000元本金及940000元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11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4年3月10日,鲁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8日、11月1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分别从**公司划款500000元、2487115元后,将其中500000元、2455160元共计2955160元发还给鲁某某。2014年11月18日,鲁某某以**公司给付全部执行款申请结案。
4.被告人黄某乙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05年8月16日借款1800000元给郑某某、**公司担保;借款期间,郑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到期后尚余1800000元本金及928000元利息未偿还。泰兴市人民法院根据0034号判决以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偿还黄某乙1800000元本金及928000元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11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1月21、11月25日从**公司划款400000元、970000元、1387821元后,将其中的400000元、970000元、1358000元共计2728000元转给被告人黄某乙。2014年11年26日,被告人黄某乙以**公司给付全部执行款申请结案。
2016年8月22日,**公司对依法取得的泰州**对**公司的债权,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时,**公司提出其已经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即三名被告人和**公司承担了1161316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只能在差额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上述4起案件的执行,系被告人黄某甲指使**公司会计许某某、马某某,将2510000元拆分并循环往复利用,制造的**公司已向三名被告人和**公司还款11613160元的虚假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3)泰高民初字第1401号等4个案件材料、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申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鲁某某、黄某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秋桦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号楼**室、泰兴市泰兴市**村**区**号**室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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