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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马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8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路**街**。2008年因盗窃罪被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8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0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78********,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0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接到陈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收取陈某某微信转帐1600元人民币。黄某甲即联系在东莞的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购买毒品,之后黄某乙与马某某一起从东莞将毒品送到广州。20时30分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天枢大园街9号楼顶,被告人黄某甲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 台,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l小包。经检验:该包毒品净重0.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毒品、移动电话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侦查人员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广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3册,光盘26张。

3.作案工具移动电话3部、毒品海洛因0.68克,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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