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顾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公开版)_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一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合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合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顾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一名绰号为“八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让黄某甲帮忙纠集他人驾船到越南运输货物回国,黄某甲明知是走私货物仍接受雇请,并纠集被告人顾某某与其一起帮“八哥”到越南运输货物,同时带上石某甲(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当天下午,黄某甲、顾某某、石某甲在广西合浦县企沙港码头登上一艘涂刷“桂北2****”字样的船舶出发,然后根据“八哥”指示与顾某某驾船开往越南。7月3日,黄某甲根据“八哥”的指示,添加越南方联系人微信名“A Quý-阿贵”为微信好友,然后根据该联系人的指示,在越南一处海岛码头对接工人将冻品搬运至“桂北2****”船的货仓内。7月5日9时许,黄某甲、顾某某根据“八哥”指示,驾驶装满冻品的船只驶离越南港口返回中国。2020年7月7日17时许,当黄某甲和顾某某驾船经过遂溪县草潭港附近海域时,被湛江海警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桂北2****”船舶上扣押的冻品净重153.317吨。经鉴定,被查获的冻品不符合我国的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船舶、冻品、手机、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2. 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4.证人石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等;7.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顾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卫、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聪

2020  1 9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顾某某现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光碟十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