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8********,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所在地隆安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8********,壮族,大专在读学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所在地隆安县**镇**路**号,现住广西**院**栋**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9********,壮族,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所在地隆安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9********,壮族,大学专科文化,动物饲养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所在地隆安县**乡**村**里**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方某某、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29日、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6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同学黄某丙步行途经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五路口时,黄某丙的左腿被被告人韦某某和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撞到,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后,韦某某、黄某甲便和同行的被告人方某某、黄某乙一起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材料、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方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方某某、黄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全案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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