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9月被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8组26号居民楼楼下的电动车停放处,共同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3***S,车架号1928217******,电机号:LYDM750500200G0904******)推出大门后,采用驳接电路线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黄某甲和韦某某将所盗电动车开至秀灵路东三里一电动车修理店以4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王某某被盗灰色绿源牌电动车在案发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298元。
2、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西二巷75号电动车停放处,共同将受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的E动小马牌电动车推出大门后,采用驳接电路线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黄某甲和韦某某将所盗电动车再次开至秀灵路东三里另一家电动车维修店准备销赃时,便被伏击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行。民警当场从黄某甲身上扣押到了黄某乙被盗的这辆电动车和作案时用的打火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黄某乙被盗蓝白色E动小马牌电动车在案发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王某某被盗电动车的购车收据、转让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1881号、南价认定[2019]1915号);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3622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陆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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