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2019年9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由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寿宁县**村**号。2019年9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村。2019年9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寿宁县**街**号**室。2019年9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2019年10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迁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9年8月8日,被害人李某甲遭唐湘华(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哄骗,用手机下载易捷投资平台并注册投资人民币10万元转入户名为曾某某的工商银行xxxx账户。同时,龙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全国各地多人均被骗并将钱转入曾某某的账户。曾某某的账户自2019年8月8日9时59分02秒至15时59分50秒先后将所获赃款转入二级卡福州丰荣宁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110401040005677),该账户于2019年8月8日9时59分50秒至16时02分17秒再次将赃款转入三级卡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105250100000249),三级卡再次于2019年8月8日10时07分35秒至22时47分18秒将赃款转入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等所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中。
经查,2019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因生活拮据,受其哥哥黄某乙(另处)介绍帮电诈团伙取款,以每取1万元人民币获利100元的好处费,遂来到湖南长沙帮电诈团伙取钱。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帮助取款现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帮他人取款获利一事告诉被告人陈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等人加入取款团伙,并通过建立QQ群的方式联系,以每取款现金1万元人民币按照获利100元的标准,在湖南长沙市、娄底市银行柜台、自助取款机为电诈团伙取款。被告人黄某甲用自己农行卡、建行卡、兴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及张某甲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和吴某乙建行卡、兴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以及吴某甲建行卡实施取款活动;被告人陈某甲用自己的农行卡、建行卡、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以及其妻子余某某的建行卡、工商银行卡进行取款活动;被告人陈某乙用自己的农行卡、建行卡、中国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交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以及宋某某的农行卡、中国银行卡、兴业银行卡进行取款活动;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农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以及其妻子何某某的农行卡、邮政储蓄卡进行取款活动;取出现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先扣除好处费用后再将赃款交给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将赃款交给其哥哥黄某乙及陌生男子,被告人张某某取现后将赃款交给一个30多岁陌生男子(真实身份不详)。
1通过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105250100000249)转入被告人黄某甲农行卡(xxxx3)共计454569元;转入黄某甲兴业卡(xxxx)727531元;转入吴某甲建行卡(xxxx1)10458元;转入吴某乙建行卡(xxxx6)315795元;转入吴某乙兴业卡(xxxx)98689元;转入张某甲工商银行卡(xxxx9)415960元。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共计转入黄某甲掌握银行账户人民币2023002元,后被告人黄某甲直接取现或者转入黄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其他银行卡取现。被告人黄某甲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均被其挥霍。
2通过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105250100000249)转入陈某甲农行卡(xxxx2)246419元;转入陈某甲建行卡(xxxx1)147930元;转入陈某甲中国银行卡(xxxx3)49343元;转入陈某甲邮政储蓄卡(xxxx7)226989元;转入余某某建行卡(xxxx7)197376元;转入余某某工商银行卡(xxxx0)157902元。由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陈某甲以及其妻子余某某账户上共计人民币1025956元,后赃款被陈某甲取。被告人陈某乙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均被其挥霍。
3通过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105250100000249)转入陈某乙农行卡(xxxx0)197377元;转入陈某乙建行卡(xxxx0)542492元;转入陈某乙兴业卡(xxxx)98004元;转入陈某乙交行卡(xxxx9)98691元;转入陈某乙招商银行卡(6214835963183825)148033元。由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陈某乙账户共计人民币1084597元,后赃款被其直接取现或者转入被告人陈某乙其他银行卡或宋某某银行卡上取现。被告人陈某乙共计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均被其挥霍。
4通过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105250100000249)转入张某某农行卡(xxxx7)443706元;转入张某某工商银行卡(xxxx9)246625元;转入张某某邮政储蓄卡(xxxx3)295668元;转入何某某农行卡(xxxx0)335542元;转入何某某邮政储蓄卡(xxxx6)316425元。由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张某某及其妻子何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637966元,后赃款被张某某取现。被告人张某某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均被其挥霍。
二、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9年8月7日8时26分24秒至2019年8月7日15时46分23秒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崔某某、陆某某、方里英等十余人遭他人哄骗,用手机下载“中国体育彩票”APP平台并注册投资近百万元人民币转入广州五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x4)。后该账户于2019年8月7日15时54分15秒至8月7入16时38分26秒将部分赃款转入二级卡福州丰荣宁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3110401040005677),该账户又于2019年8月7日15时55分45秒至8月7日16时40分47秒期间将所获赃款转入三级卡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3105201040003906),该账户于2019年8月7日16时34分02秒、8月7日16时37分02秒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农行卡(卡号:xxxx4)49345元和49344元,被告人吴某某当即将赃款支出并交给“龙哥”吴某丙(在逃)。
经查,自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赚取好处费,明知帮助取款现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龙哥”委托为该电诈团伙在湖南省长沙市和娄底市取款,取完现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交给“龙哥”吴某丙。其中,通过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105250100000249)转入吴某某农行卡(xxxx4)740165元;转入吴某某建行卡(xxxx3)197376元;转入吴某某中国银行卡94246元;转入吴某某邮政储蓄卡296071元。通过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吴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327858元。吴某某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均被其挥霍。
三、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2018年夏天,被告人程某某因生活拮据,与被告人郑某某预谋用程某某身份信息办理注册对公账户卖给他人获利。在明知他人将公司账户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将自己身份证件通过郑某某交给“老林”(真实身份不详)办理营业执照并注册“福州振钢商贸有限公司”(13105201040003905)对公账户及一个公司支付宝账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此获利人民币4500元。该公司账户被电诈团伙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
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交予“老林”真实身份不详)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福州注册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福州新长乾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xxx57)和福州华生通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xxx43),在明知该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卖给“老林”,被告人郑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作案工具账户银行卡交易记录、电诈团伙作案工具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取款截图、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龙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崔某某、陆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记载被告人取款的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件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居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及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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