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路**对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四人在被害人郑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水库工地盗走30块钢模板,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4200元,四人将获利分了。
(2)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江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被害人郑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水库工地盗走2块钢模板和一些钢筋,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100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3)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江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郑某某管理的南丰县**大桥工地盗走2块钢模板和一些钢筋,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70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4)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三人在被害人胡某某管理的**庙七层塔对面的**小组工地盗走130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公司,获利130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5)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三人在被害人黄某丙管理的南丰县**停车场旁工地盗走142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142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6)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江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被害人胡某某管理的**庙七层塔对面的**小组工地盗走133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133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7)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江某某、陈某甲三人在被害人郑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水库工地盗走8块钢模板,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112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8)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在被害人杨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村**工地盗走94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940元,二人将获利分了。
(9)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三人在被害人杨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村**工地盗走108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108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10)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被害人杨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村**工地盗走86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860 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11)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二人在被害人杨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村**工地盗走150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1500元,二人将获利分了。
(12)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被害人李某某管理的南丰县**城**工地盗走140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1400元,三人将获利分了。
(13)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六人分别在被害人黄某丙管理的南丰县**水文站工地及被害人陈某乙管理的**村安置房工地共盗走2600斤钢管,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2600元,六人将获利分了。
(14)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六人在被害人郑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村**组工地盗走20块钢模板,后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至南丰县**回收公司,获利2800元,六人将获利分了。
(15)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被害人郑某某管理的南丰县**镇**村**组工地盗走21.5块钢模板,后黄某甲、陈某甲在销售盗窃来的钢模板给南丰县**回收公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钢模板的价格为180元/块,被盗钢管价格为1.008元/斤。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结论认定书等;2、证人曾某某、吴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黄某丙、胡某某等七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十五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559元;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十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551元;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九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552元;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621元。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四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江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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