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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队**巷**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居委会**街**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2016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凌晨2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与刘某某在陵水县新村镇新豪娱乐会所喝完酒原打算前往夜宵摊吃夜宵,期间刘某某走上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琼DL****的白色轿车,黄某甲因不满刘某某上了周某某的轿车,上前拦截该轿车追问刘某某为何上他人的轿车,周某某便下车与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黄某甲恼怒后从旁边捡起石头打砸该轿车,陈某某见黄某甲打砸该轿车,也捡起石头打砸该轿车,周某某电话报警。经陵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被损坏的轿车修复所需价格为8218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陈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共计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发票、侦查说明等;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被损毁的大众牌轿车零配件价格认定书1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他人驾驶的轿车损坏,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其超

书  记  员:殷小培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现羁押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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