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33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结束后重报。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祥和路友爱南街歡馨閣保健城内容留丁某某与丘某某、玄氏某某与邓某某某进行卖淫嫖娼。经查,陆川县温泉镇祥和路友爱南街歡馨閣保健城由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与黄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合伙经营,自2018 年1月份以来,容留丁某某、玄氏某某、阮氏某某等妇女在歡馨閣保健城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理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共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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