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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闫某某等6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颖泉区**镇**楼**村**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1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楼**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2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闫某某、袁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郭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相约到缅甸务工,于2020年3月22日7时15分乘坐JD5515号航班到昆明,后从昆明乘MU5947号航班到澜沧县,后在他人的安排下偷渡出境。到境外后因感觉自己被骗,一起商量回国,由黄某乙联系了偷渡回国小广告上的人,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在带路人(详情不清,在逃)的安排带领下,先后以乘车、走路的方式到达中缅边境。2020年4月16日8时许,六名被告人在带路人的带领下从中缅边境小道偷渡进入中国,在六人行至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处时被**村**组边境一线执勤点的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至沧源县公安局勐董边境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活动轨迹等书证;2.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尿液现场检测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闫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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