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威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威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威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黄某甲在威宁县秀水镇至海拉镇在修公路边(海拉镇红光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大型钢模20块(1.5米×1.2米)。
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先后三次在威宁县秀水镇至海拉镇在修公路边(海拉镇红光村)共同实施盗窃。一次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柴油机;另外一次盗窃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大型钢模11块(1.5米×1.2米);最后一次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汽油发电机及小型钢模32块(1.5米×0.5米7块,1.5米×0.3米25块)。
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财物的鉴定价格为:25246元。
2018年5月15日,海拉镇派出所民警在钱某某家中将钱某某及黄某甲抓获;黄某乙在接到电话之后,主动到海拉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三人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被追回。另外,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建
2020年3月4日
附:1.三名被告人现取保侯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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