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路**号**花园**区**栋**梯**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住**镇**村**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海发,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坊村**村**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嘉园**。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交由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被告人刘海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买家”要求在网上购买源代码、域名、服务器后进行虚假贷款APP平台搭建,在搭建平台过程中,刘海发因需技术支持,遂在技术论坛上找到被告人钟某某并添加其QQ账号,刘某某和钟某某约定,由钟某某给刘海发修改用于搭建贷款平台的源代码及提供其他技术支持,刘海发根据操作的难易程度按次给予钟某某几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不等的报酬,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钟某某共从刘海发处获利70644元。刘海发将搭建好的虚假贷款平台以每个几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买家”,共计获利20余万元。其中,刘海发将虚假贷款平台“华拓金融”出售给高某某犯罪集团等人(另案处理)后,高某某犯罪集团使用“华拓金融”贷款平台于2020年2月19日诈骗被害人高某某510000元。公安机关已冻结刘海发非法所得10611.81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朋友“胖子”(另案处理)介绍,添加被告人黄某乙QQ账号,让黄某乙为其搭建虚假贷款平台后向陈某某等人出售。黄某甲与黄某乙约定,黄某乙每帮助黄某甲搭建一个贷款类平台,黄某甲向黄某乙支付2000元至3000元费用,黄某乙共从黄某甲处获利329670元。黄某甲将贷款平台以第一个月8000元,第二个月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诈骗集团使用,共计获利50余万元。公安机关已冻结黄某乙非法所得230847.96元,黄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海发、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海发、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海发、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平台搭建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在黄某甲与黄某乙的共同犯罪中,黄某甲主要负责联系诈骗集团并出售贷款平台,黄某乙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搭建及维护虚假的贷款平台,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刘海发与钟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刘海发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出售贷款平台及承担部分简单的技术操作,钟某某负责提供主要技术支持搭建及维护虚假的贷款平台,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刘海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黄某甲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对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对刘海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对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范存橙
2020年8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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