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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郭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住水城县双水六盘水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年4月16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钟山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商议由黄某甲负责介绍人员到郭某某经营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转运二巷旁转盘楼一楼的无名旅社内进行卖淫嫖娼并从中获利,获利所得由郭某某、黄某甲二人平分。2020年1月10日1时许,杨某某与安某某路过钟山区转运二巷路口时,被告人黄某甲将杨某某与安某某带至郭某某经营的无名旅社内,以五十元钱的价格介绍王某某与杨某某卖淫嫖娼,以六十元钱的价格介绍张某某与安某某卖淫嫖娼。杨某某通过微信将嫖资共计110元支付给郭某某之夫赵某某。当王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与安某某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二人卖淫,被告人黄某甲介绍二人卖淫,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吴倩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858****;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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