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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邓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宜章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筠、曾艳,系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宜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至同年10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东莞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已判刑)挂靠广东**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司)的名义投标广东省中山市**镇环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的项目,并于同年7月22日中标。同年10月18日,广东**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公司。同年12月,广东**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设立广东**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公司),实际负责中山市**镇环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的项目。**公司派出周某某(已判刑)监督、管理**公司运营情况;分别派出谭某甲(已起诉)、李某甲(已判刑)管理**公司日常运营;派出谭某乙(已判刑)管理垃圾外运业务。2017年,黄某乙、谷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刑)共同出资组建一无名运输车队,共同购买湘D*****、湘K*****号牌等多辆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周某某、谭某甲、李某甲、谭某乙明知该车队不具备运输垃圾处理资质仍将**公司承接的城市垃圾交由该车队运输处理。2018年2月至4月,黄某乙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杨某某(已起诉)、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四人已判刑)担任车队司机。2018年4月份,谷某某介绍王某乙、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加入该车队负责望风。

自2018年3月22日至4月30日止,黄某乙带领车队司机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分别驾驶赣C*****号牌、湘D*****号牌、粤H*****号牌、赣C*****号牌、湘K*****号牌等货车从**公司处运输共计1447.59吨垃圾至江门市**镇原**洗水厂厂内进行倾倒,所倾倒的垃圾将该厂的北面和西面区域、厂区过道均填满,垃圾所散发臭味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并导致周边群众多次投诉。经核查,清理上述垃圾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22463.7元。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采样检测,从倾倒现场的垃圾中渗出液检出镉、镍、铅、砷、铜、锌、总铬、汞等重金属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镇环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汇总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垃圾清运三方协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谭某乙、黄某乙、谷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谭某甲、杨某某等17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622463.7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阳雪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二十六册及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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