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 恶 |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广场**幢**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4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30198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白音敖包嘎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陕西省西乡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现住陕西省西乡县**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业乡文昌村**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凤安边防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边某某、哈某某、杜某某、明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吕某甲、陈某己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7月25日分别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曾某乙(已判决)、王某己(已判决)、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商量制定了《借款合同及管理服务合同》、《二手车交易协议》、《车辆转(质)抵押协议》、《车辆处置特别授权委托书》、《借款申请表》、《借条》、《还款承诺书》等整套放贷手续材料,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写字楼A座808室设立漳州火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柴投资公司”),雇佣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明某某、徐某某、吕某甲、陈某己、黄某丙及骆某某(已判决)等员工,组织实施所谓的汽车抵押借款及管理服务业务,随后由王某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正式成立了火柴投资公司,并以公司为依托开展业务。2017年10月,郑某甲(已判决)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入股上述公司。2018年1月,曾某乙、王某己、黄某甲等人为扩展业务,又让员工杨某丁(已判决)申请注册成立了燚炎汽车服务公司,并在万达写字楼的A座1608室、B座1005室开展所谓的业务活动。上述两家公司实际由被告人黄某甲及曾某乙、王某己、郑某甲、曾某甲合伙经营,设置股东、前台、业务组、风控组等部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及曾某乙、王某己、郑某甲、曾某甲系公司股东,曾某乙及黄某甲主要负责管理业务组,王某己、郑某甲主要负责管理风控组;骆某某受雇担任前台主要负责让客户签合同材料;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丙(已判决)等人受雇担任风控组员工,参与跟踪和扣押抵押车辆;被告人吕某甲、陈某己、黄某丙及同案犯林某丁、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受雇担任业务组员工,主要负责介绍客户到公司办理贷款。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由业务员通过张贴小广告等方式推介业务,以只要抵押汽车备用钥匙、按0.7%利率计息即可快速办理放贷为诱饵,介绍客户到公司办理贷款。客户到公司后将汽车备用钥匙押于公司,由被告人黄某甲及曾某乙对客户抵押的车辆评估可贷款额度,由前台员工在上述放贷手续材料上填写借贷数额等相关项目,然后拿整套放贷手续材料让客户在相应的借款人、车辆转(质)抵押人、车辆处置特别授权委托人、还款承诺人等栏目签字。办完放贷手续之后,公司先用王某己账户按合同约定借款数额转账到客户银行账户中,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痕迹,随即让客户于当天将合同约定的所谓保证金(借款合同金额的5%)、平台费(借款金额的1%至5%)、GPS费(固定2500元)等费用返还给公司,客户实际到手的借款远低于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前台员工办理放贷手续时,让客户在放贷手续材料上单方签字后即收回,也不允许拍照,客户手中并无合同相关材料,同时,王某己等人要求业务员不得向客户说清楚违约责任。而按照客户所签的放贷手续相关材料规定,还贷时间要在还款日18时之前,迟延履行应按合同上借款额以每日5%累计支付违约金,客户不得将车辆二次抵押,未经报备不得将车辆驶离指定区域或者停放指定地点,否则,公司有权以客户违约为由将车辆转让,并收取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客户借款之后,被告人杜某某、明某某、徐某某及张某丙等风控组员工根据GPS定位跟踪发现客户出现所谓的违约情况时,便利用抵押在公司的备用钥匙偷偷的或强行将车辆开到被告人黄某甲提前找好的“停车场”予以扣押控制,而后,王某己等人再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客户需到公司处理违约事宜。当客户到公司处理所谓的违约问题时,王某己、郑某甲等人要求客户须交清远高于本金的巨额违约费用(包括本金、利息、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等)之后才能将车辆取回,当客户无力交清所谓的违约费用时,则以要将该车辆转让他人进行要挟,使客户害怕自己的车辆被该公司转让从而造成更大的损失,被迫交纳远高于本金的巨额违约费用之后将车辆赎回。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上述以黄某甲为首的多名被告人依托上述两家公司平台,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分别对34名客户采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心理造成极大恐慌,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9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郑某乙到公司,郑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5万元到郑某乙账户,随后向郑某乙收取费用1.25万元,郑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3.75万元。之后,公司以郑某乙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郑某乙,迫使郑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10.9万元。因之前郑某乙已还款3.08万元,未还款6700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10.23万元。
2.2017年8月4日,黄某丁介绍被害人庄某某到公司,庄某某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庄某某账户,随后向庄某某收取费用3750元,庄某某实际取得借款额2.125万元。之后,公司以庄某某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庄某某,迫使庄某某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5.8万元,经讨价还价,庄某某最后被迫交款5.3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庄某某已还款4516元,未还款1.6734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3.6266万元。
3.2017年8月9日,经被告人黄某丙介绍,被害人刘某甲到公司,刘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刘某甲账户,随后向刘某甲收取费用4500元,刘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2.05万元。之后,公司以刘某甲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刘某甲,迫使刘某甲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4.33万元,经讨价还价,刘某甲最后被迫交款4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刘某甲已还款1.8064万元,未还款2436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3.7564万元。
4.2017年8月17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蔡某甲到公司,蔡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5万元到蔡某甲账户,随后向蔡某甲收取费用1.25万元,蔡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3.75万元。之后,公司以蔡某甲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蔡某甲,迫使蔡某甲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13万元,经讨价还价,蔡某甲最后被迫交款10.555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蔡某甲未还款3.7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6.805万元。
5.2017年8月21日,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被害人陈某甲到公司,陈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3.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3.5万元到陈某甲账户,随后向陈某甲收取费用6350元,陈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2.865万元。之后,公司以陈某甲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陈某甲,迫使陈某甲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8万元,经讨价还价,陈某甲最后被迫交款6.5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陈某甲已还款1.2645万元,未还款1.600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4.8995万元。
6.2017年8月22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到公司,王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5万元到王某甲账户,随后向王某甲收取费用4200元,王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1.08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王某甲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王某甲要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4.76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直至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因之前王某甲已还款2710元,未还款8090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非法索取钱款未得逞数额3.951万元。
7.2017年8月23日,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被害人林某甲到公司,林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2万元到林某甲账户,随后向林某甲收取费用3800元,林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8200元。之后,公司以林某甲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林某甲,迫使林某甲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2.7万元,经讨价还价,林某甲最后被迫交款1.92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林某甲已还款2260元,未还款5940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1.326万元。
8.2017年8月29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郭某某到公司,郭某某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万元到郭某某账户,随后向郭某某收取费用3500元,郭某某实际取得借款额6500元。之后,公司以郭某某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郭某某,迫使郭某某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2.5万元。因之前郭某某已还款2709元,未还款3791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1209万元。
9.2017年8月29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张某甲到公司,张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4万元,当天公司放贷4万元到张某甲账户,随后向张某甲收取费用6500元,张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3.35万元。张某甲按约定归还10期“本息”计3.613万元以后未及时还款,公司以张某甲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后通知张某甲到公司签订合同,让其将车辆作价5.5万元抵押给公司,同时交纳借贷尾款6695元和拖车费3800元。以上张某甲共付给公司4.6625万元。之后,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张某甲,张某甲被迫交款5.5万元赎回该车。除了张某甲实际取得借款3.3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以各种名义非法占有张某甲款项合计6.8125万元。
10.2017年9月7日,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被害人杨某甲到公司,杨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3.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3.5万元到杨某甲账户,随后向杨某甲收取费用6150元,杨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2.885万元。之后,公司以杨某甲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杨某甲,迫使杨某甲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7.9万元,经讨价还价,杨某甲最后被迫交款7.5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杨某甲已还款6532元,未还款2.231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5.2682万元。
11.2017年9月18日,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被害人王某乙到公司,王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万元到王某乙账户,随后向王某乙收取费用4200元,王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5800元。之后,公司以王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王某乙,迫使王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3.2万元,经讨价还价,王某乙最后被迫交款1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王某乙已还款3612元,未还款2188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7812元。
12.2017年9月22日,林某丁介绍被害人张某乙到公司,张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7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7万元到张某乙账户,随后向张某乙收取费用4400元,张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1.26万元。之后,公司以张某乙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张某乙,迫使张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3.8万元,经讨价还价,张某乙最后被迫交款3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张某乙已还款6024元,未还款6576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3424万元。
13.2017年10月17日,朱某某介绍被害人吴某甲到公司,吴某甲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吴某甲账户,随后向吴某甲收取费用5000元,吴某甲实际取得借款额2万元。之后,公司以吴某甲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吴某甲,迫使吴某甲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6.5万元,经讨价还价,吴某甲最后被迫交款4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吴某甲已还款2258元,未还款1.7742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2258万元。
14.2017年10月19日,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被害人陈某乙到公司,陈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万元到陈某乙账户,随后向陈某乙收取费用3900元,陈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6100元。之后,王某己、张某丙以陈某乙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郑某甲以车辆赎回要挟陈某乙要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5万元。之后王某己说已经把其闽E*****小型汽车卖掉了,不用再打电话赎车了。因之前陈某乙已还款903元,未还款5179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非法索取钱款未得逞数额4.4803万元。
15.2017年10月28日,朱某某介绍被害人陈某丙到公司,陈某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陈某丙账户,随后向陈某丙收取费用5100元,陈某丙实际取得借款额1.99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陈某丙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陈某丙,迫使陈某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6万元,经讨价还价,陈某丙最后被迫交款5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陈某丙已还款1.3548万元,未还款6352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4.3648万元。
16.2017年11月13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王某丙到公司,王某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5万元到王某丙账户,随后向王某丙收取费用7500元,王某丙实际取得借款额4.25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以王某丙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王某丙,迫使王某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9.3788万元,经讨价还价,王某丙最后被迫交款6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王某丙已还款2.7101万元,未还款1.5339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4.4601万元。
17.2017年11月16日,林某丁介绍被害人欧某某到公司,欧某某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欧某某账户,随后向欧某某收取费用5000元,欧某某实际取得借款额2万元。之后,公司以欧某某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欧某某要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5.3万元。经协商未果,直至公安机关在公司停车场内查获该车辆之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返还欧某某。因之前欧某某已还款1.5498万元,未还款4502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非法索取钱款未得逞数额4.8498万元。
18.2017年11月18日,杨某丁介绍被害人苏某某到公司,苏某某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万元到苏某某账户,随后向苏某某收取费用4700元,苏某某实际取得借款额1.53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苏某某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苏某某,迫使苏某某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5.829万元,经讨价还价,苏某某最后被迫交款2.9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苏某某已还款3614元,未还款1.1686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1.7314万元。
19.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己介绍被害人林某乙到公司,林某乙以其闽E*****号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2万元到林某乙账户,随后向林某乙收取费用3700元,林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8300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林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林某乙,迫使林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3.38万元,经讨价还价,林某乙最后被迫交款3.3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林某乙未还款8300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47万元。
20.2017年11月25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韩某某到公司,韩某某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韩某某账户,随后向韩某某收取费用5000元,韩某某实际取得借款额2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韩某某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韩某某,迫使韩某某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8.742万元,经讨价还价,韩某某最后被迫交款5.5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韩某某已还款4516元,未还款1.5484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3.9516万元。
21.2017年11月27日,朱某某介绍被害人施某某到公司,施某某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5万元到施某某账户,随后向施某某收取费用4000元,施某某实际取得借款额1.1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明某某、徐某某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以施某某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施某某,迫使施某某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3.3万元,经讨价还价,施某某最后被迫交款2.5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施某某已还款6775元,未还款4225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0775万元。
22.2017年11月27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高某某到公司,高某某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万元到高某某账户,随后向高某某收取费用4700元,高某某实际取得借款额1.53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高某某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高某某,迫使高某某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6万元。经讨价还价,高某某最后被迫交款4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高某某已还款5430元,未还款9870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3.013万元。
23.2017年11月28日,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被害人王某丁到公司,王某丁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3万元,当天公司放贷3万元到王某丁账户,随后向王某丁收取费用5700元,王某丁实际取得借款额2.43万元。之后,王某己、曾某乙、张某丙等人以王某丁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王某丁,迫使王某丁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7.354万元。王某丁未还款2.43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4.924万元。
24.2017年12月1日,黄某丁介绍被害人王某戊到公司,王某戊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2万元到王某戊账户,随后向王某戊收取费用3900元,王某戊实际取得借款额8100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明某某、徐某某以王某戊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王某戊,迫使王某戊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1.7万元,经讨价还价,王某戊最后被迫交款1.2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王某戊已还款1084元,未还款7016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4984元。
25.2017年12月4日,黄某丁介绍被害人黄某乙到公司,黄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万元到黄某乙账户,随后向黄某乙收取费用3500元,黄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1.65万元。之后,公司以黄某乙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黄某乙,迫使黄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4.8万元,经讨价还价,黄某乙最后被迫交款4.2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黄某乙已还款1807元,未还款1.469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7307万元。
26.2017年12月18日,吕某乙介绍被害人杨某乙到公司,杨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万元到杨某乙账户,随后向杨某乙收取费用4300元,杨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1.57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杨某乙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杨某乙,迫使杨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4.5万元,经讨价还价,杨某乙最后被迫交款3.8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杨某乙已还款3614元,未还款1.2086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5914万元。
27.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介绍被害人吴某乙到公司,吴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吴某乙账户,随后向吴某乙收取费用6750元,吴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1.825万元。之后,被告人边某某、哈某某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以吴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吴某乙,迫使吴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3.3692万元。因之前吴某乙已还款9032元,未还款9218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4474万元。
28.2017年12月27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姚某乙到公司,姚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3万元,当天公司放贷3万元到姚某乙账户,随后向姚某乙收取费用5700元,姚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2.43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姚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姚某乙,迫使姚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7.8万元,经讨价还价,姚某乙后被迫交款5万元赎回该车。因之前姚某乙已还款2710元,未还款2.159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841万元。
29.2017年12月30日,陈某庚介绍被害人刘某乙到公司,刘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2万元到刘某乙账户,随后向刘某乙收取费用3800元,刘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8200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明某某、徐某某及张某丙以刘某乙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刘某乙,迫使刘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3.8516万元,经讨价还价,刘某乙后被迫交款1.9万元赎回该车。因刘某乙未还款8200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1.08万元。
30.2017年12月30日,许某某介绍被害人蔡某乙到公司,蔡某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万元到蔡某乙账户,随后向蔡某乙收取费用4880元,蔡某乙实际取得借款额1.512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以蔡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蔡某乙,迫使蔡某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5.7108万元,经讨价还价,蔡某乙后被迫交款3.43万元赎回该车。因蔡某乙未还款1.512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1.918万元。
31.2018年1月2日,林某丁介绍被害人陈某丁到公司,陈某丁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被告知需先交纳5100元的费用,陈某丁当即表示不借款,曾某乙称若不愿意就要先交纳6000元的违约金,陈某丁为避免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被迫答应借款条件。当天公司放贷2.5万元到陈某丁账户,随后向陈某丁收取费用5100元,陈某丁实际取得借款额1.99万元。之后,被告人杜某某、边某某、哈某某以陈某丁将抵押车辆驶离约定区域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陈某丁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7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直至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辆后将车辆返还陈某丁。因之前陈某丁未还款1.99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非法索取钱款未得逞数额5.01万元。
32.2018年1月11日,吕某乙介绍被害人陈某戊到公司,陈某戊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5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5万元到陈某戊账户,随后向陈某戊收取费用4200元,陈某戊实际取得借款额1.08万元。之后,被告人明某某、徐某某以陈某戊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陈某戊要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4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直至公安机关在公司停车场内查获该车辆后将该车辆返还陈某戊。因之前陈某戊未还款1.0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未得逞数额2.92万元。
33.2018年1月21日,曾某乙介绍被害人林某丙到公司,林某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2万元,当天公司放贷2万元到林某丙账户,随后向林某丙收取费用4700元,林某丙实际取得借款额1.53万元。之后,公司以林某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林某丙,迫使林某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3.3882万元。因之前林某丙已还款1807元,未还款1.349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2.0389万元。
34.2018年1月24日,杨某丁介绍被害人杨某丙到公司,杨某丙以其闽E*****汽车钥匙作抵押向公司借款1万元,当天公司放贷1万元到杨某丙账户,随后向杨某丙收取费用37000元,杨某丙实际取得借款额6300元。之后,被告人边某某、哈某某以杨某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并予以扣押控制。王某己等人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杨某丙,迫使杨某丙交纳所谓的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2.683万元。因之前杨某丙已还款903元,未还款5397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非法索取钱款1.5286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勒索钱款34起,其中既遂29起数额为94.8613万元,未遂5起数额为21.2111万元。
被告人边某某参与勒索钱款16起,其中既遂14起数额为34.9732万元,未遂2起数额为8.961万元。
被告人哈某某参与勒索钱款16起,其中既遂14起数额为34.9732万元,未遂2起数额为8.961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勒索钱款14起,其中既遂12起数额为30.9972万元,未遂2起数额为8.961万元。
被告人明某某参与勒索钱款4起,其中既遂3起数额为3.6559万元,未遂1起数额为2.9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勒索钱款4起,其中既遂3起数额为3.6559万元,未遂1起数额为2.92万元。
被告人黄某丙参与勒索钱款既遂1起,数额为3.7564万元。被告人吕某甲参与勒索钱款既遂1起,数额为2.4474万元。
被告人陈某己参与勒索钱款既遂1起,数额为2.4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边某某、哈某某、杜某某、明某某、陈某己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28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吕某甲、黄某丙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5月10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月29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吕某甲分别向南靖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5万元、1.066万元、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手车交易协议》《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二手车交易协议》《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车辆处置特别授权委托书》、借条、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陈某丁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曾某乙、王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边某某、哈某某、杜某某、明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吕某甲、陈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边某某、哈某某、杜某某、明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吕某甲、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肆意制造和认定违约,以转卖抵押车辆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边某某、哈某某、杜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明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吕某甲、陈某己犯罪数额较大,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集团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系犯罪集团的发起者、创建者,对整个犯罪集团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哈某某、杜某某、明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吕某甲、陈某己均受雇佣参与“套路贷”,系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吕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边某某、哈某某、杜某某、明某某、徐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妮君
代理检察员:周维娜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边某某、哈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明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吕某甲、陈某己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八册;
3.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吕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合计16.466万元由南靖县公安局暂扣;
4.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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